周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
行政处罚决定书
周发改价检罚决字〔2018〕02号
一、当事人基本情况
单位名称: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
负责人:王明峰 职务:行长
地址:周口市工农路20号
联系方式:0394—8223921
二、违法事实和证据
根据日常巡查情况,本机关于2016年12月5日对你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价格活动、收费行为进行了检查。经检查发现,你单位存在应交未交房屋抵押权登记费的行为,抵押权登记费由借款人(抵押人)缴纳,其中住房409笔,商业房47笔。
根据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停止征收和调整有关收费项目的通知》(豫政〔2008〕52号)文件规定的标准:住房房屋登记60元/件,非住房房屋登记400元/件,上述应由银行缴纳,实际由借款人(抵押人)缴纳的抵押权登记费,金额共计43340元。
你单位的上述行为由询问笔录、你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证明。
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《国家发展改革委、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发改价格﹝2008﹞924号)文件“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。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,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”之规定,构成了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》第九条第十一项情形,违反了《价格法》第十二条之规定,属于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、政府定价的价格违法行为。
三、责令改正的内容
现责令你单位今后严格按照《国家发展改革委、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发改价格﹝2008﹞924号)文件的规定承担房屋抵押权登记费。
四、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
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、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,鉴于在本机关检查时,你单位能主动配合,及时提供检查资料,询问相关人员时,能够主动地如实回答、不隐瞒等因素,你单位的违法行为符合《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》第七条第四项从轻处罚的情形。结合你单位在本机关送达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》后,未提出陈述申辩,以及本机关送达《责令退款通知书》后,未退还房屋登记费价款的情况,根据《价格法》第三十九条,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》第九条第十一项、第十六条第二款,《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》第十二条第一项等规定,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:
1.没收违法所得(应付登记费):43340元(肆万叁仟叁佰肆拾圆整);
2.罚款:17336元(壹万柒仟叁佰叁拾陆圆整)。
五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方式和期限
本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。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43340元的违法所得、17336元的罚款,合计60676元缴至周口市财政专户(开户行:建行周口文明路支行,户名:周口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,账号:41001555910058666666)。
六、加处罚款告知
你单位逾期未缴纳违法所得、罚款的,本机关将按照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,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、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。
七、权利救济途径告知
根据《行政诉讼法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、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》第二十条之规定,如果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,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,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;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,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
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,也不提起行政诉讼,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,本机关将依法申请川汇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周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
2018年3月15日